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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如碧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如碧(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林如碧名下並無所得、財產資料,可見被繼承人現無遺產可供管理,被繼承人既無遺產,僅有積欠聲請人之使用補償金債務,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
故本院於112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釋明被繼承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為何,及遺產有何可供管理之實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仍逾期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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