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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温金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温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影本為證。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63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110年6月4日死亡時,尚有徐毅驊、徐子勛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且未拋棄繼承,該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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