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7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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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美玲兼蔡吳進治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22日將戶籍地遷入南投縣○○鎮○○街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國外地址寄送,顯非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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