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89,202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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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妙純
吳妙容


相 對 人 林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妙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妙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則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裁定,以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2年12月8日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聲請人吳妙純、吳妙容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20元 聲請人吳妙純預納 合 計 22,446元 說明: 一、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已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二人。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庭院,面積為109.73平方公尺、編號B:車庫,面積為41.04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為274.03平方公尺、編號D:庭院,面積為42.14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面積為21.92平方公尺、編號F:倉庫,面積為549.17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203.7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
核聲請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拆除面積共計(計算式:109.73+41.04+274.03+42.14+21.92+549.17+203.72=1,241.75),以111年4月15日起訴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1,4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450元(計算式:1,400元×1,241.75=1,738,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8,226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4,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22,446元(計算式:18,226元+4,220元=22,446元)。
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吳妙純、吳妙容第一審所繳裁判費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該筆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認聲請人吳妙純、吳妙容第一審所繳訴訟費用係分別預納9,113元(計算式:18,226÷2=9,113)。
聲請人吳妙純已支出13,333元(9,113+4,220=13,333),應受賠償13,333元。
聲請人吳妙容支出9,113元,應受賠償9,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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