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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天送
相 對 人 李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
謄本費、地籍圖謄本之地政規費140元;
謄本費、土地複丈費之地政規費4,320元;
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15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24,399元(計算式:19,909元+140元+4,320元+15元+15元=24,399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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