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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季堅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榕
張富雄
張鈴窕
被 上訴人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張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銓敘部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內政部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是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經富聆聽力中心(下稱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二耳聽力平均閾值(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均超過70分貝以上,已符合公務人員失能補助部分失能標準,上訴人因此打電話向上訴人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下稱張玲窕)言詞提出申請。
張玲窕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銓敘部委託辦理業務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主辦人員陳麗文(下稱陳麗文)轉達上訴人申請案件,陳麗文於109年12月29日請張玲窕傳真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其審視後,陳麗文告知張玲窕轉達上訴人「105年有修法、時效已過」為由不能辦理(以上張玲窕、陳麗文之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依渠等告知上情而未辦理。
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退休後才知悉上訴人之申請與修法及時效無涉,因此上訴人110年2月8日取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於110年2月18日取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申請(下稱系爭申請)。
㈡系爭申請經臺銀於110年5月26日以銀公保乙密字第11000024521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65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終局判決;
系爭申請至終局判決駁回,下稱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
㈢因張玲窕為被上訴人內政部所屬之公務員,陳麗文為臺銀所屬之職員,臺銀依國賠法第4條第1項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因張玲窕、陳麗文之系爭行為,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上訴人無法在退休前申請,致最終系爭申請遭駁回,且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10元;
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12萬81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內政部:⒈公保失能證書所載永久失能日為110年2月18日,斯時上訴人已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之被保險人,故遭否准。
上訴人未能依公保法規定舉證證明其在110年1月16日因退休退保前,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論依臺銀公教保險部依其病歷函詢治療醫院,及請專科醫師審視其病歷資料,均無法對上訴人申請該部分失能給付為有利之決定。
⒉再者,張玲窕於109年12月22日接到上訴人請求人電話告知欲請求失能給付案件時,立即以電話向臺銀主辦轉達請求權人申請意旨,處理過程未有故意誤導行為,張玲窕於職務上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
⒊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10年1月15日退休前已達失能給付標準,故被上訴人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請領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上訴人銓敘部:⒈公保法第38條在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時效修正為10年,被保險人如有失能的狀況,可在確定失能開始起算10年提出申請;
又公保法第3條於104年11月17日將保險範圍中「殘廢」之用字修正為「失能」,並於105年1月8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則配合修正,同時改名為「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上述修法均與上訴人指摘之內容無涉,不影響其權益。
⒉又依公保法規定,公保失能證明須由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並由主治醫師填註,富聆聽力中心非屬評鑑合格醫院,所屬聽力師亦非主治醫師,不能作為上訴人聽損情形已達給付標準之證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失能證明書,然確定永久失能的日期是110年2月18日,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因退休退出公保,已不具備公保被保險人的身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在保期間有失能之情形,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在110年2月18日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為臺銀於110年5月26日否准,自符合公保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被上訴人銓敘部委託臺銀承辦失能給付業務承辦人陳麗文提供上訴人就公保失能給付協助與資訊,有何故意、過失、違法性或張玲窕、陳麗文怠於行使職務等,上訴人亦未因張玲窕、陳麗文前開行為致何實際損害,不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12萬810元;
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12萬810元。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改制後為內政部)擔任科員,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之公保被保險人,並已於110 年1 月16日因屆齡退休退出公保。
㈡上訴人於109 年12月7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公教人員特約檢查,其中關於聽力項目理學檢查結果記載:左:異常/ 右:正常。
㈢薩摩亞商美律富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0 年7 月14日以富字第1100714 號函復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內容略以:於109 年12月22日上訴人有至富聆助聽器台中門市試聽輔聽器,並由聽力師為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
於110 年1 月18日又至同一門市進行聽力檢查。
當天執行檢查項目之一的純音聽力檢查,係為主觀性聽力檢查,需要受測者配合,因此,臨床上需再搭配其他進階聽力檢查方能為診斷或證明參考依據。
㈣於110 年2 月8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雙側聽力障礙;
聽力閾值結果為右耳71分貝;
左耳78分貝,宜佩戴助聽器。
另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其中疾病名稱欄記載:雙側聽力障礙;
診療經過欄記載:上訴人因上述疾病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聽力閾值為右耳71分貝、左耳78分貝。
至該失能證明書關於「失能部位、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失能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文日期為110 年3 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749號函復臺銀公教保險部內容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4日初次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時,已領有殘障手冊(於外院開立)。
104 年3 月11日雙耳聽力檢查為:左耳70分貝、右耳64分貝,110 年2 月18日雙耳聽力檢查為:左耳71分貝、右耳78分貝,已達永久失能狀態,其傷病名稱為:雙耳神經性聽覺障礙。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文日期為110 年5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097號函復臺銀公教保險部內容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及110 年2 月8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接受聽力檢查,110 年2 月8 日左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8分貝、右耳為71分貝,其檢查雖已達永久失能狀況,惟無法依據2 次檢查,確認其病症是否已固定及經治療可否改善其聽力障礙情形,建議病人再循其他耳鼻喉專科醫師進行確認。
㈦110 年4 月12日經臺銀公教保險部詢問專科醫師關於上訴人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2-2 號之公文記載略以:根據所附病歷及聽檢報告,病患於110 年2 月8 日以前所做聽力多不符合2-2 標準,惟110 年2 月8 日之聽檢報告符合,故無法判定110 年1 月15日為確定失能。
㈧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申請過程為:上訴人不服臺銀於110 年5 月26日否准其申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之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於110 年10月19日復審決定駁回之。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臺中地院行政庭於111年11月15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行為是否存在?㈡若有系爭行為,與上訴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無法向臺銀申請24萬6,120元之保險給付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主張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各請求12萬81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遭終局判決駁回之主要理由在於,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於110 年1 月16日因退休自公教人員保險退保前,可證明其聽力已達公保法所要求之失能標準,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鈴窕及受託公務員陳麗文有系爭行為,但觀之公保法與本案爭執有關之修法部分如附表所示。
於103年1月14日時效修正自5年延長為10年,此係對公務員為更有利之修正,然非如上訴人所述於「105年」公保法有就時效部分予以修法。
至105年修法部分,則係因公保法於104年11月7日就公保法第3條修法將「殘廢」用語修改為「失能」,被上訴人銓敘部才進一步於105年1月8日配合修正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此亦與上訴人主張「時效」之修法無涉。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述為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張玲窕、陳麗文有系爭行為存在。
⒉何況,上訴人也無法證明在110年1月16日自公教人員保險退保前,已取得公保法規定合格醫院所出具之鑑定聽力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聽力確有達到公保法所規定之失能狀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遭駁回,自與系爭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但始終未能證明此情,故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
⒊至上訴人提出其於109 年12月7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公教人員特約檢查結果,雖然記載左耳「異常」,但此為公務人員之與醫院間之一般身體健康檢查結果,並非依照公保法相關規定須以精密聽力計檢查,並以分貝表示之標準,無法用以替代上訴人聽力是否達於失能標準之用,仍無依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萬8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條文 修法內容 時間 修法理由及後續配合修法部分 1 第38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103年1月14日修正 103年6月1日施行 原第19條規定為5年,此次修法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 2 第3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104年11月17日修正 104年12月2日公布 本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銓敘部於105年1月8日修正發布「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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