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7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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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婚後一切生活都非常正常,無奈被告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隻身回去大陸,自此音訊全無,原告好幾次聯繫被告在台之妹妹王玉雲,請求其幫忙說服被告儘快回臺,履行夫妻義務,然被告透過其妹妹王玉雲,表示其永遠不會再回來,實因在臺身負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逼債甚緊,身心俱疲,故逃之夭夭,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一親等)、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從住處離去,並未再返回住處之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兩造之朋友詹采菱到庭證述:
被告知悉本件離婚訴訟,並且告訴證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見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結婚,住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被告婚後在南投、雲林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被告於111年4月無故離家,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另經證人詹采菱證述被告知悉本件離婚訴訟,
亦同意離婚。是被告離臺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又
向證人詹采菱表示願意離婚,顯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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