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8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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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9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已達適婚年龄卻無交往對象,經原告友人甲○○介紹婚友社後,由該婚友社媒介前往中國因而認識被告,於同年8月12日與被告於中國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聘金及宴客程序等費用,再由原告返臺辦理臺灣戶政機關結婚登記程序,並於同年9月2日登記完成後,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臺,但原告再度前往中國大陸欲偕同被告共同來臺,卻遭被告無端拒絕。

原告返台後因當時並無手機通訊軟體可供聯繫,因此未再與被告有過接觸或電話通話,後於92年間收受中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之傳票並附有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該法院起訴離婚之起訴狀,原告並未前往應訴後,復再收受中國福建省閩侯縣民法院之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因此應已解銷原告被告於中國大陸之婚姻關係。

本件兩造於91年9月2日於臺灣戶政機關由原告單方申請登記結婚後,被告隨即拒絕來台,從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述,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拒絕來台,客觀上造成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

再者,被告單方於中國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之舉,亦徵其並無共組家庭之意願。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提出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2003)侯民初字第380號判決書影本,證明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民事判決既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臺灣地區不生判決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判決離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同學,原告相親的時係伊有一起去,看過被告一次,相親時兩造有談到要結婚;

伊有聽原告講說要辦婚宴,結婚時伊沒空所以沒有參加;

被告沒有來臺灣,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臺灣等語,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91年有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605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被告並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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