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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琿宜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陳顯彰
陳顯榮
陳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逸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顯彰、陳顯榮、陳西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逸雄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陳逸雄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又被繼承人陳逸雄之配偶陳徐菊琳於109年1月27日先於被繼承人陳逸雄死亡;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逸雄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一)就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該房屋座落編號1土地部分,宜由被告陳顯彰、陳顯榮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圖A部分】;
至於編號1剩餘空地【附圖B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陳西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該部分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
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逸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貳、被告陳顯彰、陳顯榮、陳西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陳顯彰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陳顯榮、陳西君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有家事答辯狀在卷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逸雄於11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陳顯彰、陳顯榮、陳西君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三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而原告主張關於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欲依附圖A、B部分為分割,嗣經複丈後,標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按公告現值計算,標示A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2萬元(計算式:面積55平方公尺x24000元=132萬元)、標示B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83萬2000元(計算式:面積118平方公尺x24000元=283萬2000元);
另原告無意願鑑價,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估算由被告陳顯榮、陳顯彰共同取得之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標示A部分土地及南投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價額為171萬6800元(計算式:132萬元+39萬6800元=171萬6800元),另原告與被告陳西君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標示B部分土地之價額為283萬2000元,實難認二者價值相當,雖原告主張被告陳顯榮、陳顯彰取得部分是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價值顯然高於空地,然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各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之價額能符合應繼分比例,據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保障各繼承人均公平獲得分配,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再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共有,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公平原則。
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金額(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 4,152,000 就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顯彰、陳顯榮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陳琿宜、陳西君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 房屋 南投縣○○鄉○○路00號 396,800 由被告陳顯彰、陳顯榮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里坑分行 2,819,000(000000+800000+800000+42+500000+5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6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水里郵局 892,424 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82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760 8 股票 日茂證券中國鋼鐵公司 7042(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顯彰 1/4 2 陳顯榮 1/4 3 陳琿宜 1/4 4 陳西君 1/4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南投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南投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9,54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0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0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孳息 892,424元 及其孳息 1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2元 1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元 14 股票 日茂證券中鋼公司股票 704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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