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繼訴,1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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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俊益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李惠嬌

李惠燕

李惠速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朝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李惠嬌、李惠燕、李惠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朝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分割完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俊興到庭陳稱:原告想要分割就分割,但不願提供印鑑證明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李惠嬌、李惠燕、李惠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李俊興到庭亦不反對,另被告李惠嬌、李惠燕、李惠速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

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朝伴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俊益 5分之1 2 被告李惠嬌 5分之1 3 被告李惠燕 5分之1 4 被告李惠速 5分之1 5 被告李俊興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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