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繼訴,4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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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及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紀進順、紀仁翔、紀
  2.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一、本件被告紀春珠、紀淑勳、紀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5.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於民國111年11月27死亡,原告
  7.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紀蔡玉
  8. (三)被繼承人111年11月份之老農津貼7550元,於111年1
  9.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紀蔡玉寶之繼承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
  10. 三、被告紀進順、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11. 四、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14.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戶籍
  15.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16. (四)本件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所留遺產之存款,依財政部中區國
  17. (五)再者,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紀蔡玉寶對紀進
  18.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19.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2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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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紀根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紀春珠

紀淑勲

紀淑滿

紀進順


紀仁翔


紀柏宇


紀坤良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紀進順、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就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春珠、紀淑勳、紀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於民國111年11月27死亡,原告紀根為紀蔡玉寶之配偶,被告紀春珠(長女)、被告紀淑勳(次女)、被告紀進順(長男)、被告紀淑滿(三女)均為紀蔡玉寶之子女。

而被繼承人紀蔡玉寶之次男紀進榮於71年1月25日死亡,無子嗣,而三男紀進財於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為其子女,而為代位繼承人,故原告紀根、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進順、紀淑滿之應繼分各為1/6;

被告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之應繼分各為1/18。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紀蔡玉寶對紀進順、紀進財、蔡麗惠有抵押債權,然實際上紀進順、紀進財、蔡麗惠對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故上開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自應自被繼承人紀蔡玉寶之財產清單中予以排除。

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於86年2月27日贈與埔里鎮水尾段241-777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大雁頂段836地號)土地予紀進順;

贈與埔里鎮水尾段000-0000、241-685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大雁頂段445、446地號)予紀進財;

基於避免紀進順、紀進財隨意出售土地之考量,因而要求紀進順、紀進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紀蔡玉寶,然實際上紀進順、紀進財對原告及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故其二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其次,紀進財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原屬紀進財受贈之上開土地由配偶蔡麗惠及子女(即被告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繼承,紀蔡玉寶亦基於避免蔡麗惠隨意出知土地之考量,因而要求蔡麗惠及其子女設定抵押權予紀蔡玉寶,然實際上蔡麗惠對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故該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三)被繼承人111年11月份之老農津貼7550元,於111年12月20日匯入其設於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遺產現金20萬元,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自被繼承人設於埔里大坪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已全數作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另埔里大坪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餘額為499106元,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原告提領499000元,已全數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餘額為106元。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紀蔡玉寶之繼承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15條、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增列上開抵押權為遺產分配,但按證人所述,並無債權,另附表三編號6、7部分合計改為12031元。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紀進順、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戶籍登記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45地號、4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紀進順、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所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所留遺產之存款,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有中華郵政公司埔里大坪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為499106元,惟原告主張由其提領499000元,且已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現上開郵局之存款餘額為10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該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憑。

另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所留遺產之存款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有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為108106元,惟於111年11月28日被提領108000元,另有定期存款之利息存入及111年12月20日之被繼承人老農津貼存入,現餘額為120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而原告主張提領之金額499000元及現金2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有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在卷可憑,又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紀文凱對此亦無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紀春珠、紀淑勲、紀淑滿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另上開108000元之提領,無人主張係何人提領,亦未有人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且兩造就上開差額復無人主張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所述與免稅證明書所列之財產差額(499000元、200000元、108000元)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再者,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紀蔡玉寶對紀進順、紀進財、蔡麗惠有抵押債權(86年埔登字第005050號、100年埔資字第004720號),實際上紀進順、紀進財、蔡麗惠對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於86年2月27日贈與埔里鎮水尾段241-777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大雁頂段836地號)土地予紀進順;

贈與埔里鎮水尾段000-0000、241-685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大雁頂段445、446地號)予紀進財;

並要求紀進順、紀進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紀蔡玉寶,然實際上紀進順、紀進財對原告及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

紀進財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原屬紀進財受贈之上開土地由蔡麗惠及被告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繼承,再由蔡麗惠及被告紀仁翔、紀柏宇、紀坤良設定抵押權予紀蔡玉寶,然實際上蔡麗惠(債務人為蔡麗惠)對被繼承人紀蔡玉寶未負有任何債務,已據原告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經辦之地政士李稽鴻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抵押權因不具財產價值,而不列入被繼承人紀蔡玉寶之遺產。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大坪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100萬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100萬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200萬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100萬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1203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紀根 1/6 2 紀春珠 1/6 3 紀淑勲 1/6 4 紀淑滿 1/6 5 紀進順 1/6 6 紀仁翔 1/18 7 紀柏宇 1/18 8 紀坤良 1/18 附表三:原告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所列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明細表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埔里大坪頂郵局00000000000000 106元 1.左列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餘額為499106元。
2.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原告提領499000元,已全數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使用(費用合計699159元)。
3.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餘額為499106元。
翌日剩106元。
應以106元計之。
左列存款合計511萬5762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3 存款 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4 存款 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5 存款 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6 存款 埔里鎮農會合成分部00000000000000 108106元 7 其他 11月份老農津貼(12月20日發放) 7550元 8 其他 現金 0元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12:現金200000元。
2.原告已將20萬元全數做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使用(費用合計699159元)。
3.應以0元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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