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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葉薷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之前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就被繼承人黃啟銘的遺產已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現在想更改特別代理人;
遺產協議書已經登記,但是現在是要分割另外公同共有的那塊,上開裁定限定用在長寮尾段。
因老公之前租給人家,蓋了一個違建,對方也不理,全部整修,換成加工室,有貸款加上農田裡工具,貸款壓力大想轉為房貸,也能養小孩,還有家裡的婆婆,我也一樣照顧,經過小孩的商量,繼承人黃貴玲拋棄、黃吉祥18也一樣過戶給聲請人,甲○○也是,為了他們和諧外能轉房貸,現在如果沒有那樣做往後都沒有財產,付不出生活更慘。
甲○○財產分配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現金價320萬,先過戶貸款120萬元給甲○○華山巷8號房子的部分,等到年老也是一樣有一部份也給甲○○,現在也是要讀書需要錢的問題,巧婦也無米之炊很難。
陳柏榤與聲請人有一些私人問題吵架,因更換法定代理人之問題,請乙○○代理人。
聲請人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請准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財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敘明本件欲分割之財產為何、有何因分割財產而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之情形,及分割方案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證明,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時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20日內提出上開事項供本院審酌;
又聲請人雖先後於112年8月8日、同年8月24日具狀到院,然狀載之內容仍未具體陳明欲分割之財產及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分割係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證明。
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一、應特定欲處分之標的(即敘明欲處分未成年子女之何筆不動產)。
二、提出上開不動產具體且明確之處分方式,並說明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所提甲○○財產分配書狀『貸款120萬』、『現金價320萬』、『先過戶』、『貸款120萬給甲○○華山巷8號房子的部分』之記載究為何意。
三、提出欲處分之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或第一類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四、欲處分之不動產如設有貸款,應提出貸款餘額證明。」
,該通知業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二)綜上,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是否有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特別代理人之代理範圍、財產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及特別代理人人選是否適任等情。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遽予選任,應予駁回。
聲請人如認未成年人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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