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親聲,11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71歲,因患有巴金森氏病導致肢體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現已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丙○○、乙○○、丁○○為聲請人之子,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因聲請人需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參照臺灣籍居家照顧服務全天24小時費用每日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月為4萬2000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79元,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萬9579元(4萬2000元+1萬7579元),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9859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985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答辯略以:⑴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其名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至少可貸得130萬元,市價應高於此數,扣除該土地之貸款於113年1月9日之餘額18萬4139元,保守估計上開土地至少有百萬元之市價,併計聲請人未保存登記之新建物一併出賣之市價,所得款項應足敷聲請人安養天年,聲請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本件應循監護宣告之方式,變賣聲請人名下之房產來支應其照護費用。

⑵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丙○○、丁○○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該案承審法官勸諭後,雙方成立訴訟外及訴訟上之和解。

依雙方訴訟外和解書第3點約定,相對人丙○○、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因履行本和解書第一項之土地返還登記而消滅,親子扶養費用與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返還土地對價已相互抵償完畢,聲請人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相對人丙○○、丁○○請求扶養費及其他任何費用。

第5點約定,聲請人鄭重聲明日後絕不會以任何理由向相對人丙○○、丁○○要求支付生活費、扶養費。

相對人丙○○、丁○○業已如實履行和解條件,聲請人取得土地後出賣得有2000萬元以上之價金,足敷維持晚年生活。

相對人丙○○、丁○○前與聲請人協議,以撥給一定財產供聲請人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亦屬扶養方法之一。

相對人丙○○、丁○○已提早履行扶養義務,土地換價尚未滿8年,若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以致其現無存款維持生活,應非相對人丙○○、丁○○未盡扶養義務所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所提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⑶聲請人現已安置於台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專責照顧,應無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聲請人以台籍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扶養費用,顯逾維持生活所需。

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應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以台籍看護費用4萬2000元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79元重複加總計算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未臻合理。

並聲明:駁回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伊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伊目前每個月幫聲請人支付機構照護費用及償還親戚的債務共7萬多元,聲請人將相對人3人扶養長大,相對人丙○○、丁○○應該善盡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罹有巴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無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現入住於台中市私立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有聲請人所提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乙○○所提台中市私立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南投縣○○鎮○○路000○00號房屋,及南投縣○○鎮○○○段0地號、同段23地號、同段32之1地號土地,及西元2005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215萬3898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號外放卷第34、35頁)。

另聲請人於竹山鎮農會尚有存款,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4萬1633元,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469元,亦有竹山鎮農會113年1月23日竹鎮農信字第1130000216號函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在卷可明。

㈣而聲請人名下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房屋,前雖供聲請人居住使用,然聲請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業於112年7月18日起入住台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經相對人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聲請人已無實際居住於前開房屋之需,非不得持以處分籌措聲請人之照護費用。

另聲請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地號及同段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僅有6分之1,然非屬公同共有,亦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再聲請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曾於109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山鎮農會,並於110年9月15日向竹山鎮農會借款130萬元,截至112年12月15日止貸款餘額僅18萬4139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竹山鎮農會112年11月15日竹鎮農信字第1120004238號函及所附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竹山鎮農會113年1月8日竹鎮農信字第1130000042號函所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15至223、339至341頁),足認該土地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可以貸款或處分之方式籌措聲請人之照顧費用。

㈤雖聲請人目前之存款餘額僅4萬多元,其醫療及照護費用均由相對人乙○○單獨負擔,然聲請人本應優先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前開不動產可供變現、質借,尚無從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