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陸許,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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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欽顯

相 對 人 查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查倩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相城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調解書各乙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公證處(2021)蘇蘇相城證字第1125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24586號證明為證。

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揭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相關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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