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更,6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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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曾沛翎
代理人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6,331元,嗣聲請人於繳款9期後毀諾等情,有現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曾遭逢921地震,導致聲請人所經營之服飾店無法繼續營業,且因接回次女扶養而增加支出,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6年1月1日自南投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03年3月7日始由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聲請人既稱其於毀諾前,原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約3、4萬元,然遭逢921地震後便無法繼續營業,而依其88年後均以1萬9,200元,為其投保薪資,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堪認以1萬9,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尚屬適當。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次女分別為84年12月、00年00月生,於毀諾時均未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依96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1,411元【計算式:9,509(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2,822元【計算式:11,411+11,411】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95年9月起,於繳納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聲請人次女原係由聲請人前配偶單獨監護,於00年0月間始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此有其次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毀諾時,其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時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與國泰世華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雖為203萬82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13萬6,286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半山夢工廠之瑪莎拉手工餅乾鋪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後,依其完整任職之月份計算,其平均薪資為3萬509元【計算式:(31,983+29,035)÷2】,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又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2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2年12月22日投市社字第1120033777號函、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3萬5,929元【計算式:30,509+5,420】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5,888元【計算式:626+95+5,167】;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為38年11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於109至111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萬6,398元【計算式:6,560+4,859+4,979】;其母親名下有土地2筆,於109至111年則均無稅務所得,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3至465、521至523頁),既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之費用,均依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為計算等語。而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父、母所分別領取之南投縣政府所發給之老年年金4,839元、5,648元後,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分別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4,079元【計算式:(17,076-4,839)÷3】、3,809元【計算式:(17,076-5,648)÷3】。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4,964元【計算式:17,076+4,079+3,809】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929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4,964元後,每月尚餘1萬965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613萬6,286元,尚須逾47年【計算式:6,136,286÷10,965÷12】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149元
112年11月20日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692元
112年11月19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3,957元
112年11月20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萬4,523元
112年11月20日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6,357元
112年11月20日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4,679元
112年11月20日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014元
112年11月20日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292元
112年11月20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14元
112年11月20日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2,824元
112年11月20日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32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1,579元
112年11月20日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萬7,984元
112年11月20日
1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3,704元
112年11月20日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萬158元
112年11月20日
16
南投縣小吃業職業工會
4萬4,052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09元
112年11月20日
18
丙○○
8,871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112年11月20日
合計
613萬6,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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