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更,6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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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佩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清償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3萬7,591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6萬7,675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超商,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核與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13年6月29日起,由信義玉山商行為其投保薪資2萬7,470元等節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470元。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10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8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05年出廠);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1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此外,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於109至111年均無稅務所得,其名下除已無現值之汽車2部外,雖尚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之財產,惟該筆房屋係坐落於其中2筆土地上,且該房屋之門牌號碼亦與其住所相同;

另2筆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共同擔保250萬元、216萬元、1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此有聲請人母親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酌該等財產部分供作聲請人母親居住使用,且均有相當數額之抵押權設定其上,尚難期待聲請人母親將該等財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

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1,279元【計算式:17,010+4,26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1,279元,每月尚餘6,19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56萬7,675元,尚須逾8年【計算式:567,675元÷6,19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9,267元 112年11月20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8,459元 112年11月20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971元 112年11月20日 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萬7,822元 112年11月20日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156元 113年3月19日 合計 56萬7,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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