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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登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
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參照)。
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履行更生方案第1至71期,惟無力清償第72期,爰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准自10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於105年9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可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為朝所遺不動產即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同段1051-34地號土地(下稱1051-34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之鑑價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尚有6,042,760元,上開不動產由聲請人及其母親、胞弟、胞姐等4人繼承,聲請人可分得1,510,690元,聲請人願將此部分金額全數供清償債務,總計可清償1,654,690元(計算式:2,000×72=144,000;
144,000+1,510,690=1,654,690);
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72期清償1,512,690元(計算式:2,000+1,510,690=1,512,690)之更生方案,並於106年2月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聲請人前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或第75條第5項規定外,自不得再提出清算聲請。
㈡聲請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中未陳報有被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於113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相對人陳報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72期清償1,512,690元,已如前述。
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第1至71期,未清償第72期一節,核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相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聲請人陳報其就419建號建物有權利4分之1,但其父生前同意其增貸1,500,000元讓其償還卡債,故419建號建物賣出後,其的部分都放棄沒拿,至於其他繼承土地都還在等語。
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審理中自行提出更生方案,願將419建號建物、1051-34地號土地、6-20地號土地出賣價金扣除債務後之4分之1用於清償債務,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方聲請本件清算並為上開陳述,則聲請人於本件之主張顯與其先前提出更生方案所為陳述有所扞格,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再者,聲請人名下6-2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511、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公同共有8分之1,財產總額6,054,58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得處分其名下財產以履行更生方案清償第72期款項,難認聲請人確有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㈣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惟聲請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
綜上,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斟酌其財產狀況及程序經濟性,亦認不予開始清算程序為宜。
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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