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職聲免,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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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燕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威凱 住○○市○○區○○○路00000000000 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燕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開始進入清算程序後,因罹患多發性甲狀腺腫大,身體考量無法從事工作,每月支出皆仰賴配偶支應,自配偶處所供應之生活費用僅足以供生活所需,已無餘額。

而債務人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然該不動產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065元,應有部分比例極小,無法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均未有清償紀錄,債務人亦未曾與債權人洽談還款協議,顯見其毫無還款之意願,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8年6月29日起即未有清償紀錄,債務人現年52歲餘,尚具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提出還款計畫,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債務人之債務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曾於112年5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2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事件及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因罹患多發性甲狀腺腫大,身體考量無法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支出皆仰賴配偶支應,有債務人提出之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足憑。

又聲請人名下除系爭房屋現值1,06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復有前置調解卷內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故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30日起,債務人因身體考量無法從事工作,沒有任何收入,每月支出只能仰賴配偶支應負擔等節,業經債務人書立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述在卷,足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則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惟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述,而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或該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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