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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梅玉珍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
嗣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因其無力為更生程序,遂改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撤回前揭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為清算之執行;
而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清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難認具變賣實益,故不予處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從事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僅1萬6,000元,而自112年起更換為緞帶之家庭代工後,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扣除其個人及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5萬1,228元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卻得以負擔其超支部分,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
另聲請人年約47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自112年起,改從事家庭代工後,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另自112年7月份起,尚領有南投縣政府每月所發之特境扶助補助2,640元等節,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中華郵政國姓郵局之存摺內頁可佐。
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其每月收入之數額,惟衡以聲請人現為46歲,並實際從事工作以獲取勞務報酬,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堪認適當,況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則調整為每月2萬7,470元),與聲請人所主張之2萬餘元,亦屬相當。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於111年間為1萬6,000元、於112年1至6月間為2萬6,400元、於112年7至12月間為2萬9,040元【計算式:26,400+2,640】、於113年間為3萬110元【計算式:27,470+2,640】。
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之子女黃○呈、黃○強分別為97年7月、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10年3月死亡,有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子女之支出,均依最近一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按:111年至113年均相同)計算,依前揭規定,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萬1,228元【計算式:17,076×3】之必要。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至多僅3萬1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萬1,228元後,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到庭時便已陳明:其會節制開銷,如無法支應開銷,其親友會提供金錢援助等語,核其所述,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聲請人每月開銷入不敷出,即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至其他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均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財產內容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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