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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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簡素敏

相 對 人 簡峻旺

關 係 人 張雅筑
鄭昌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峻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素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峻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雅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峻旺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峻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71年1月1日起,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簡員(即相對人,下同)因語言表達能力缺乏,無法回應鑑定問題。

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簡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重度。

簡員為腦性麻痺患者,受到腦性麻痺的影響,肢體、語言、認知各方面發展不佳。

簡員的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僅具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由他人完全支援,無法獨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簡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歿,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雅筑為相對人之表妹,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而相對人之手足鄭昌民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雅筑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峻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雅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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