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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選定社工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醫院王○○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其姓名、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回覆,然對於其照顧費用如何負擔、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等,則答稱要問○○(即聲請人之前所居住之照護機構)、不曉得等語。
另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其意識狀態清醒,心理測驗MMSE為24分,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
聲請人由機構社工帶來鑑定,其注意力、定向感大致尚可,偶有碎念及插話等情況,整體情緒平穩,仍有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與幻聽干擾,還是有多話及漫談、不切實思考等症狀。
綜合聲請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機構社工之陳述及病歷、心理測驗結果,聲請人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併輕度失智症。
聲請人因此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日投醫精字第1130007590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惟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四親等內現存之親屬僅餘其弟妹乙○○、丙○○、丁○○等人,有南投○○○○○○○○○113年5月10日草戶字第1130001211號函在卷可明。
而其妹乙○○具狀表示幼年時期遭聲請人家暴,對聲請人存有恐懼,且其罹有慢性病,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書狀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之妹丙○○、弟丁○○2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丙○○表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深受聲請人家暴陰影,無意願擔任監護(輔助)人,丁○○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斷及表達能力不足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現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聲請人權益而擔任輔助人之責。
審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甚為熟悉、周延,故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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