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9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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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劉若辰


相 對 人 全素美



關 係 人 劉潮承
劉若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全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若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潮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試術後,呈呼吸依賴狀態未明示側性之其他癱瘓症候群,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佐。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溫偉鈞鑑定,結果略以:全員(即相對人,下同)目前呈意識不清,外表木訥,四肢活動少,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

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

全員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零分呈現極重度失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

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潮承為相對人之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之女劉若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劉潮承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全素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潮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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