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三福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蘇毓涵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對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宥州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陳宥州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免除上訴人債務及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
其上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陳宥州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被上訴人承保為訴外人茂隆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瑞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44,142元(含工資395,194元、烤漆費用257,536元、零件費用1,791,412元),已達系爭保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保險金額3,293,000元×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賠償率87%×3/4),並無修復價值而已報廢,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293,000元,上開賠付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所承保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428,090元、拍賣系爭保車車體殘值回收316,000元、富邦產險公司賠償500,00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理賠支出2,048,910元。
陳宥州駕駛上訴人所有之A車肇事,A車上有「甲○○○○」之字樣,且裝載瓦斯,上訴人於事後並未至警察局報案,亦未向陳宥州求償,可見陳宥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陳宥州因執行業務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後,承保A車之富邦產險公司並未以A車係未經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使用為由,拒絕理賠,可見上訴人已確認陳宥州為其受僱人。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宥州之起訴係因陳宥州已死亡,並無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自仍得向陳宥州之僱用人即上訴人求償。
另被上訴人雖與系爭保車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就不足額部分對侵權行為人求償。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㈠陳宥州前於109年7月15日即遭上訴人以酒駕違規為由開除,陳宥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陳宥州係趁上訴人員工忙於工作、不知悉之情形下,憑之前曾在上訴人工作,知悉車鑰匙放置之位置,逕自拿車鑰匙私自駕駛A車外出,上訴人對於陳宥州駕駛A車外出之動機及目的,毫無所悉。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宥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僅以茂隆投資有限公司得向陳宥州請求系爭保車之修繕金額為限,而系爭保車似僅鈑金等外觀受損,其內部引擎、零件等應無損壞,系爭保車維修估價之項目及金額高達2,444,142元,其真實性實有可疑,且如為零件更換,尚需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況系爭保車究有無報廢之必要,亦有可疑。
另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宥州之起訴,已免除陳宥州債務,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業與A車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成立和解,富邦產險公司已代理上訴人賠償系爭保車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亦同意關於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8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㈠陳宥州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主為上訴人之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被上訴人承保為茂隆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徐瑞祥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3,293,000元。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漆有「甲○○○○」,且裝載瓦斯鋼瓶 數個。
㈢系爭保車於本件事故後報廢回收所得金額為316,000元。
六、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陳宥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0至33、47至至53頁)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1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1405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宥州駕駛之A車車身漆有「甲○○○○」之字樣,且裝載瓦斯鋼瓶數個(不爭執事項㈡),而有載送瓦斯之執行職務外觀,佐以陳宥州於駕駛A車發生本件事故後向處理警員陳述其職業為「司機」,並留存上訴人公司電話,且未有表明係借用或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車輛不慎肇事(原審卷第79頁)等情,堪認陳宥州駕駛A車發生本件事故時,客觀上乃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陳宥州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縱認陳宥州並非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定有書面僱用契約之員工,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陳宥州與上訴人間事實上僱用關係,則陳宥州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陳宥州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29至143、151至159頁),抗辯陳宥州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然LINE對話紀錄僅證明陳宥州於109年7月15日退出公司LINE群組,上訴人109年12月起之勞保投保員工並無陳宥州之事實,但不足推翻本院前開就陳宥州駕駛A車發生本件事故時,客觀上乃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陳宥州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之認定。
另證人陳俊達固於原審證述:陳宥州將A車開出去,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230頁)等語、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汽車鑰匙是掛在牆壁掛勾上,由店長保管、陳宥州曾受僱於上訴人,109年間即因酒駕肇事遭解雇,上訴人應該沒有讓陳宥州回來工作,因為公司有跟他提到賠償問題、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去現場有問陳宥州為何要開公司的小貨車出去,陳宥州說要去載東西或朋友那邊,他那時候受傷,沒辦法問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惟陳俊達亦證述有一些司機有自己固定客戶,早上自己決定開車出門,有些司機係等派單才出門,A車平常由「阿輝」駕駛,不知「阿輝」與陳宥州是否熟識等語(原審卷第230、234頁),乙○○另證述:上訴人會請兼職之司機、陳宥州離職後有兼職做外送、汽車鑰匙基本上沒有保護措施,司機早上來就去拿各自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
則陳宥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或許有經「阿輝」或上訴人容許駕A車兼職外出送貨,尚不得僅以陳俊達證述陳宥州將A車開出去,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及乙○○就陳宥州為何開A車出去之緣由不甚了解乙節,採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無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有利認定。
是上訴人抗辯其非陳宥州之僱用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444,14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35至45頁)為證,然因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市價僅1,80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1年1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60號函(原審卷第311頁)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因修復費用已超過車輛價值,耗費過鉅,自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保車之價值1,800,000元,扣除系爭保車報廢出賣殘體回收316,000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即1,484,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車應無報廢必要等語,然系爭保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僅300,000元,亦有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回函可佐(原審卷第311頁),則因修理費用超過車輛市價甚多,出賣殘體費用又高於系爭保車事故後未修復前之價值,自經濟效益觀點考量,系爭保車不予修復而予以報廢,應屬合理。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宥州駕駛A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徐瑞祥亦有駕駛系爭保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等情,有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參,兩造於原審亦表示就初判表之記載無意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審酌陳宥州未禮讓徐瑞祥先行,認陳宥州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徐瑞祥則負擔三成,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陳宥州本應負之賠償金額及扣除富邦產險公司為上訴人賠償之500,000元後(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8,800元(計算式:1,484,000×70%-500,000=538,800)。
㈥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惟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陳宥州之僱用人,因陳宥州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致上訴人需與陳宥州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宥州與上訴人間所負之連帶債務,參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前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陳宥州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然於111年9月20日撤回對陳宥州之訴,並表明是否另追加應賠償之人,再另行陳報,然至原審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並未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或聲請陳宥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95頁)及原審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免除陳宥州或其繼承人債務。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宥州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故對其已無繼續訴訟必要始撤回對陳宥州之訴訟,並無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然縱陳宥州死亡,其債務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如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亦可選任遺產管理人對之求償,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得對陳宥州之繼承人為請求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陳宥州免除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㈦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上訴人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約定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參,衡酌富邦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自屬基於富邦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為,而由上開和解書約定:「爰陳宥州駕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承保之牌照號碼6489-C5號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所承保之牌照號碼BEW-8538號車,關於乙方保車車輛全損部分,乙方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費用共計新台幣2,548,910元整(賠付2,864,910元,車體殘值316,00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陳宥州之不法過失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陳宥州追償。」
、「本案由甲方給付乙方500,000元整,不足額部分由乙方另行向侵權行為人追償。」
、「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由富邦產險公司將其與上訴人間就A車保險契約應賠付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500,000元保險金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並就其賠償不足額部分,再向侵權行為人陳宥州追償,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富邦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求償之對象係侵權行為人陳宥州及為陳宥州僱用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明示不足額部分另行向侵權行為人即陳宥州追償,則前開和解所拋棄之民事請求權,堪認係拋棄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和解書後,除對陳宥州得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外,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得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538,800元,然被上訴人已免除受僱人陳宥州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免除之效力及於陳宥州之僱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免其責任,且富邦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其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