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5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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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惠卿(即孫羚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吳丁酉
吳林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丁酉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孫羚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2-1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762-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62-1⑴、762-2⑴,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土地30、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吳丁酉、吳林秀玲。

本件訴訟繫屬中,孫羚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0月24日投稅房字第1120121966號函暨所附之契稅查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頁),上訴人既表明欲提出孫羚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證明文件,核其真意即係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之意,且經被上訴人、孫羚同意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丁酉於原審訴請孫羚將坐落76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AB之藍色鐵皮浪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吳丁酉,嗣經吳丁酉減縮此部分聲明,而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762-1、762-2土地分別為吳丁酉、吳林秀玲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0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

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吳丁酉、吳林秀玲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孫羚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吳丁酉、吳林秀玲。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則抗辯:762-1、762-2土地係分割自762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清山所有,而系爭建物同為廖清山於00年0月間所建,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既同屬廖清山一人所有,嗣因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而異其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內,上訴人與上開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即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㈠762-1土地原為李登旺所有,於11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丁酉所有;

762-2土地原為廖高照所有,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林秀玲所有。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0號,下稱105年執行事件),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與孫羚;

孫羚又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與上訴人。

㈢如附圖所示線段AB之藍色鐵皮浪板,業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自行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適用前開規定者,必以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者為限。

㈡經查:⒈762-1土地係分割自762土地,於74年9月25日登記為廖清山所有;

嗣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4月4日、110年12月29日先後登記為李登旺、吳丁酉所有。

762-2土地則係分割自762-1土地,於95年8月9日登記為廖清山所有,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廖高照所有;

後又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10月14日登記為吳林秀玲所有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62-1、762-2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廖高照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237頁),是廖清山為762-1、762-2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廖清山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因而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本院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曾前往查封系爭建物,並經訴外人謝賢富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到場,並稱:無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該建物係其父親留與其所有等語;

另經訪鄰右亦稱系爭建物為謝賢富所有等語(見105年執行事件卷105年7月19日查封筆錄),105年執行事件並依該案執行債權人聲請,以系爭建物為謝賢富所有而拍賣系爭建物取償,嗣經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見上訴人係自謝賢富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亦與系爭建物之用電戶異動資料顯示由謝賢富單獨過戶變更為上訴人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

⒊又證人洪麗淑即謝賢富之配偶到庭證稱:謝賢富之父親謝金秋曾向其提過,廖清山與謝金秋彼此相識,因謝金秋生活困苦,廖清山便提供一棟以石灰、土石所建之簡易房屋(下稱舊有建物)與謝金秋居住使用;

後謝金秋將該屋交給夫妻2人(即證人與謝賢富)居住使用;

其等慮及該屋「客廳及廚房部分」早期有蛇出沒,遂出資請人將「客廳及廚房部分」全部拆除,並以磚瓦牆壁及鐵皮屋頂重建,重建部分即係105年執行事件查封當時所堪估之標的物現況,故外觀看起來較新;

至於廖清山原先提供之舊有建物,則於921地震時全數倒塌,其等考量因倒塌後房間數不足供其等家庭生活使用,遂決定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⒋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之門窗,其周遭則係碎石、破瓦之斷壁殘垣;

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於921地震時有部分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及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備註說明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等語(見105年執行事件卷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8月18日105鴻南投法估字第3001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與洪麗淑前揭證述921地震時舊有建物已全數倒塌,系爭建物係在921地震前磚造興建等節,大致相符,是系爭建物應為謝賢富所出資興建等節,應堪採信。

至謝賢富雖稱該屋為其父親謝金秋所留,惟其應係將其重建之系爭建物與舊有建物視作同一,而誤將謝金秋作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實則其既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⒌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即係廖清山於50年間所建,而於921地震時並未全倒等語,然衡情系爭建物如為同一時期興建,施作所用之建材、工法應屬相當,要無可能在歷經921地震後,卻僅其中一部得以完整留存,其他部分卻悉數倒塌,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廖清山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而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762-1、762-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既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以除去對762-1、762-2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吳丁酉、吳林秀玲,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吳丁酉、吳林秀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建物測量字第0057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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