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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忠恩
王忠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
訴訟代理人 陳瑩旭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共有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聲明確認某建物為其所有,並以否認其主張之建物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非上訴人及王明泉共同出資興建,並以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所有之上開4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有確認利益,復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在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王明泉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首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明泉,爰將渠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始得為之,而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之送達均須對應送達處所為之,故寄存送達亦應對應送達處所為送達,若送達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倘當事人之一方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四、經查:㈠視同上訴人王明泉原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設籍於該址,但已搬走許久,僅未將戶籍遷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081號函文檢附之訪查表暨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307至311頁)。
然原審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視同上訴人王明泉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視同上訴人王明泉既未受合法之通知,自不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又被上訴人不知王明泉聯絡方式,而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亦陳明王明泉因居無定所,無以聯繫;
且王明泉設籍地址戶長之兄亦於受查訪時陳明:該址現由其媳婦使用,其並不認識王明泉,王明泉於其母親仍在世時租用該址,現已搬離至少有15年以上,其不知王明泉之聯絡方式等語,復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查訪表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09、347頁),堪認視同上訴人王明泉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難以期待其表示意見,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重新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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