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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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洺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至同月12日(共11日),均在泰國曼谷及清邁,無法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法請假,可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且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然兩造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載明「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另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意旨之通知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兩造(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5頁)。

而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經撤回起訴。

㈡雖原告於113年4月8日具狀稱: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2日共11日均在泰國曼谷及清邁,無法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法請假等語。

惟本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意旨之通知函,均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亦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書狀所載住所相同,應已合法送達;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載,原告確係113年3月2日方出國,則如原告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自113年2月17日至113年3月1日期間,自有充足時間可向本院陳明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並據以請假,且如無法親自到庭,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惟仍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並非不可避之事故,然原告均捨此不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撤回起訴,致該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而於第一、二次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致訴訟繫屬消滅,已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

從而,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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