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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嗣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23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39條規定、院解320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並由大院審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因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遂於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對前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現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核其理由係在指摘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82條之1、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6、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規定等規定,但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並未具體陳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其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23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39條規定、院解3209號等等,但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指定管轄並分案等等,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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