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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潘俊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瑀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更名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以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受茂豐公司讓與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9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於110年5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110年10月10日核發投院明110司執孝字第12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騰邦公司,惟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2年9月3日確定,至遲於107年9月3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經原告拒絕給付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92年間為購買及經營遊覽車業務而向茂豐公司借款所生,然該借款債務已由原告於93年間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向茂豐公司為清償而消滅,並經茂豐公司出具免除債務證明書,是茂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
茂豐公司嗣後縱有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騰邦公司,然騰邦公司亦不因此取得已不存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茂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騰邦公司抗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請本院依法審酌;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茂豐公司案件編號K901421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債權,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債務為茂豐公司案件編號K910739所示債權,二者顯然不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未經清償,仍有效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騰邦公司前以受茂豐公司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早經原告向茂豐公司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其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故訴請確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為騰邦公司所否認;
茂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然依其讓與系爭支付命令與騰邦公司之事實,可推知茂豐公司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則兩造間關於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及其請求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騰邦公司前於110年1月27日以其受茂豐公司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於110年5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0年10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騰邦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24、2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就其有向茂豐公司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惟主張縱有欠款而經茂豐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2年9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距今已超過15年,而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債權請求權於107年9月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騰邦公司嗣後於110年1月27日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於110年5月26日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參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全部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原告另依前揭說明,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不得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執行名義 本金 利息 其他費用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5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574,000元 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8號債權憑證 同上 同上(備註: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不得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費用4,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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