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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被 告 果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委請原告品牌代理服務,兩造簽訂品牌代理合約書,由原告代理被告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量販通路經銷業務,負責推廣該通路之商品;
被告於111年3月起因上開契約所經銷上架之商品陸續辦理退貨,被告依上開契約應負擔退貨款及運費共計新臺幣536,46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依兩造簽立品牌代理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之訴訟,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原告請求給付退貨款,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該合意管轄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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