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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BK000-A111023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許,兩造與友人張○銘、徐○倫(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南投縣某露營區酒吧(地址詳卷)內共同飲酒,於翌(15)日1時至2時許,原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法自行行走,遂由張○銘駕車載送兩造及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張○銘回到徐○倫房間內,獨留被告與原告在原告之房間內。
詎被告竟乘原告酒後已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於同日7時許經詢問張○銘後而發覺上情。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造成原告急性壓力反應,因此受有醫療及心理諮商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就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2萬7,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行為及所生之結果、損害範圍舉證證明;
縱認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應非必要支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㈠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㈡兩造前為同事,於111年4月14日22時,兩造及友人張○銘、徐○倫等人,在南投縣某露營區酒吧內共同飲酒,於翌(15)日1時至2時許,原告飲酒後不勝酒力,已泥醉而無法自行行走,遂由張○銘駕車載送兩造及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張○銘因需照顧徐○倫而離去,獨留兩造在原告之房間內。
㈢原告於111年4月15日7時許清醒後,發現其衣衫不整且下體疼痛,始察覺有異。
㈣原告於案發後有醫療及諮商費用2萬7,700元之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7,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實有為系爭行為: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22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由友人張○銘駕車載送兩造及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後,獨留兩造在原告之房間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張○銘、徐○倫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5至148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兩造在原告之房間內所發生之事情經過,依證人李○怡(姓名年籍詳卷)即原告友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在事發後聽聞原告對其轉述,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早上起床時,發現原告之內衣被往上拉、褲子被脫掉,覺得下體疼痛,並感到想吐;
依原告回想事發當天最後所見之人應係被告,且被告事後有致電向原告道歉等語(見刑事卷第155至156頁)。
稽之李○怡於111年4月19日與被告對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全文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33頁)所示,被告與李○怡並非熟識,對於李○怡提及「原告有奇怪反應」、「原告去看心理醫師」、「最後是兩造在房間」等情節,被告均能主動並明確指出其當時有為系爭行為,且與證人林○宇(姓名年籍詳卷)即兩造先前任職露營區之雇主於111年4月21日與被告對話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全文見附民卷第35至65頁)中,被告自陳其有對原告觸摸胸部、下體等不禮貌行為;
希望原告可以好起來等語相符。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譯文,李○怡向被告提及原告在事發後前去看心理醫師就診、害怕與他人接觸,並有全身發抖之反應等節,及林○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在事發之前、後情緒變化落差很大,事發後會發現原告特別沒自信,且感覺原告有在強烈控制自己的情緒起伏,原告並有向其轉述有晚上睡不著、易怒等強烈的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可知原告於事發後,其身心狀況遭遇轉折變化,並佐以被告於事發後向原告表達歉意之訊息紀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且被告對系爭行為造成原告生、心理不適等反應均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林○宇辭退,心有不滿,且因認李○怡同係林○宇所指使,始向2人謊稱不實情節等語。
惟李○怡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在得知原告的狀況後,認為被告既有向原告致電道歉,應係自知做錯事,故在無人指使的情況下,自行撥打電話記錄被告承認有為系爭行為之自白等語(見刑事卷第158頁)。
林○宇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大概知道性侵的事情後,於111年4月21日其因為見被告回露營區時,看起來壓力很大、情緒激動的情況,其便對被告稱因露營區是開放空間,如果被告有什麼想說的,可以晚上再與其述說;
而之所以在與被告之通話中錄音,是因為其個性謹慎,且所涉議題敏感,出於保護自己的考量才會進行錄音等語(見刑事卷第164、169至170頁)。
自前揭證述可知,李○怡與林○宇各是出於不同考量,才會在與被告之對話中錄音存證,2人間並無任何交集可言。
參以被告與林○宇之對話全文,其等交談過程均屬正常,亦不乏林○宇多次對被告所表關心之情,未見其等有因被告遭辭退乙事,而在對話中向彼此表達不滿的意思,且被告於對話中所自述之情節,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被告上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之訊息等情相符,是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中,關於被告向林○宇承認其有為系爭行為等節,堪認屬實。
此外,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至71頁),原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55分傳送訊息給被告:「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突然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
被告則隨即回覆稱:「阿鼠(按:原告之綽號)你還好嗎?」等訊息,於同日17時25分另傳送訊息給原告:「阿鼠你有空嗎想跟你聊一下」,兩造並於同日18時6分有一則語音通話紀錄,雖依該通話紀錄無法知悉對話之內容為何,然與前開李○怡證述被告曾向原告致電道歉等情節互核,並自被告另於同月30日傳送一則鄭重道歉之訊息給原告之對話脈絡觀之,堪認兩造上開語音通話之內容即係被告向原告致電道歉之過程。
依上,自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致電道歉,後於同月19日與李○怡之對話中,向李○怡自陳因其觸摸原告胸部、陰部等行為而對原告感到抱歉等語(參如附表一編號3、5),再於同月21日與林○宇之對話中,向林○宇自陳其很誠實的將其所記得觸摸原告胸部、將手指頭放進原告下體的事情告訴原告之好友等語(參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被告於同月30日傳送道歉訊息給原告等節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向原告道歉所指之事,即係被告向李○怡、林○宇承認事發時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譯文,既係被告對原告懷以愧疚之情所為陳述,端無可能僅係出於捉弄之意圖,而向林○宇謊稱不實情節,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先後向原告表達道歉之舉相悖。
況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中,亦無從得知李○怡係受林○宇之指使,被告更無可能係以捉弄林○宇為意圖,而率先向李○怡謊稱不實情節,是從時間發展之先後脈絡觀之,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事發時被告在原告之房間內對原告為系爭行為等事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額42萬7,7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已足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及諮商費用部分: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行為後,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且醫師建議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追蹤及藥物治療等情,有原告就診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
原告係於111年4月28日便前往診所,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且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林○宇前揭證述原告於系爭行為後有明顯情緒波折,及依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見刑事卷第173至174頁)所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聽聞被告辯詞而有吼叫等情緒不穩之反應等節,並酌以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衡情一般人於遭他人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不啻抹去其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對被害人身心之戕害既深且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是原告所患之上開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於同年5月5日至12月23日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課程等情,據原告提出該身心醫學診所之收據、心理師客製化教練課程支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73至9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確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語,並不足採。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行政機關專案助理,每月薪資約4萬元,111年稅務所得為15萬9,635元;
被告為學士畢業,現擔任機車維修技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111年稅務所得為24萬2,8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卷二第41至47頁;
刑事卷第182頁;
限制閱覽卷)。
審酌被告不顧原告之意願,利用原告因酒醉而無法抗拒之狀態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受有莫大之痛苦,並衡以被告事後之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2萬7,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2萬7,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同時對被告主張擇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相同,因此,本院自無再予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證人李○怡於111年4月19日17時許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節錄)
附表二:證人林○宇於111年4月21日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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