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3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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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嫂,2人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兩造因被告放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盆栽遭原告破壞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繼而持四方形之長條木棒打擊原告右側手臂接近手腕處(下稱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31元、就醫交通費用4,857元,及自系爭行為發生日起2個月,因家人看護,而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2萬元,並受有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在與原告拉扯時,不慎敲擊原告之右手處;

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

又原告平時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X光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木棒向原告打擊的時間為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同日12時42分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為前臂閉鎖性骨折,傷害時間相近、受傷之部位亦與畫面中原告以右手朝被告攔阻之經過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原告拉扯間,不慎敲擊所致等語,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係先撿取放置一旁之木棒,並持之高舉朝原告方向作勢打擊,經原告伸手攔阻,足見被告係在2人爭執間,始撿取木棒作以打擊原告之用,而原告之所以伸手攔阻,則係為免於身體或頭部直接遭受木棒打擊所為之防衛舉動,非如被告所辯,系爭行為係在兩造相互拉扯間所為,況參以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須施以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可見系爭行為打擊力道之大,如僅係兩造於拉扯間敲擊所致,即無可能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事發當日的報案紀錄,因其認原告之配偶在兩造爭吵當下,並未出面阻止,反而是先行報警,原告及其配偶應是出於預謀所為等語,惟事發當日報案之人為原告之配偶,乃原告自承之事實,被告聲請調取報案紀錄以明報案人資料,尚無必要。

此外,原告之配偶於事發時並未出面阻止而選擇先行報警,或係考量由警方及時介入兩造紛爭,得有效避免危害擴大,尚難遽認原告夫妻係出於預謀所為,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7萬531元、就醫交通費用4,85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531元、就醫交通費用4,857元,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加油及停車費用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被告對前開損害之支出及數額俱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數額合計7萬5,388元【計算式:70,531+4,857】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2萬元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1日急診入院後,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5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等節,有前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親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建議需他人照顧生活,並未敘明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參諸原告係右手受傷,其活動受限確有不便之處,但此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尚無聘僱全職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另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則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起2個月(共60日),以半日1,000元計算,合計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1,000×60】,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用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1日急診入院後,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半年等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至少半年,無法從事其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

而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係與其配偶承租竹林,以採收竹筍為其等主要之經濟來源,雖未能具體證明損失之數額,然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據其提出鹿谷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依該等秤量傳票上所載貨主姓名,核與原告配偶姓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從事竹筍採收等農務工作,尚非無據;

衡以從事上開農務須仰賴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受有系爭傷害時,年齡為61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後休養半年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上開基本工資標準評價其勞動能力,應屬合理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平時並無工作收入等語,並無足取。

⑵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即自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起算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871元【計算式:25,250×21/31(111年7月)+25,250×5(111年8至12月)+26,400×10/31(112年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以承租竹林採收竹筍為業,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現已退休,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46頁;

限制閱覽卷)。

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僅因盆栽擺放而生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原告雖破壞盆栽在先,然被告卻逕持木棒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手術治療之痛楚及術後生活之不便,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4萬7,259元【計算式:70,531+4,857+60,000+151,871+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2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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