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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楊逸芬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6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2月21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幫助原告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27日11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4,600(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43分至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提領超過系爭款項之數額,並將該款項轉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4,6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抗辯:被告係遭他人詐欺及受控制行動,故對於原告受騙之事,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一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0629號函暨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企銀竹南分行111年7月13日竹南字第111800475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7至142、145、1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58452號卷第17至3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33至47、49至51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共同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255、292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遭訴外人廖芯蒂所騙,並受綽號「阿弟」、「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無主觀上故意等語,惟被告就其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
況被告不僅將自己名下的系爭帳戶提供「阿弟」、「咖啡」使用,又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匯款,其行為與其所稱遭廖芯蒂誆稱只需去銀行申辦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號便能享有賺錢機會等節,已有不符。
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廖芯蒂之對話紀錄擷圖,於111年4月25日8時許,2人曾有相約碰面之對話內容,嗣後直至同年5月1日16時許,被告始另外傳送訊息向廖芯蒂稱被告之系爭帳戶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在此之間,被告全無向廖芯蒂表示其遭「阿弟」、「咖啡」控制行動等節,衡情如被告之行動自由遭他人剝奪,係超出其聽從廖芯蒂所提供之投資賺錢計畫以外,則於被告自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恢復行動自由之時,應當會向介紹其賺錢機會之廖芯蒂質疑前開過程,然被告僅在系爭帳戶出問題後,始向廖芯蒂提出詢問,可徵被告對於參與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並聽從「阿弟」、「咖啡」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等共同詐欺之過程,應無違背其本意。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前揭辯詞所指之情節,是其所辯應非可採。
⒊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阿弟」、「咖啡」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款,而層遞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並負責出面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等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復將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4,6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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