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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林政儀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福丁即原告外祖父生前育有2女,分別為訴外人林玉即原告之母、訴外人林有即被告之母,林玉之配偶為訴外人柯朝發即原告之父、林有之配偶為訴外人李阿春即被告之父,兩造為表兄弟關係。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整理家中物品始發現林福丁先生遺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除另有表明外,以下均為同地段,逕稱地號)土地面積1分半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比例計算後,即該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過去50年間完全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亦不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顯屬有疑;
又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仍無從特定應移轉之標的即108地號土地,且應負移轉登記義務者為柯朝發、李阿春,亦非被告;
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簽訂日為62年1月1日,斯時被告年僅8歲,依民法第79條規定,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前,自不生效力,又如被告之父母有代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此屬對被告之特有財產為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對被告仍不生效力;
何況,自系爭同意書所載簽訂之日至今已超過50年,顯然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林福丁生前育有2女,分別為林玉、林有,其等之配偶分別為柯朝發、李阿春,並分別為原告、被告之父母,兩造為表兄弟關係;
坐落同段相鄰之108、117、106、107地號土地前均為林福丁所有,108、117地號土地由林有繼承取得,後於97年間將10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106、107地號則由林玉繼承取得,後分別於111、109年間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柯朝發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人工作業簿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71至73、91至99、137至139、165至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108地號土地面積1分半,按比例計算後即該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應移轉登記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及被告等人間訂有系爭同意書,約定林福丁之遺產繼承分配內容及方式,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並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然由系爭同意書原本觀之,全文內容記載連續不輟、筆跡一致,並於文末有代筆人許忠訓署名並蓋用印章,當事人欄亦分別記載兩造父母、被告姓名,立會人欄則有記載「母舅」之訴外人陳川、陳權、林東漢等人姓名,除被告及陳權姓名下以簽名署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簽署,印文有部分模糊、紙張泛黃而有明顯折痕、些微破損及少許污漬,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且由系爭同意書就林福丁之遺產詳為描述,並就分配內容及方式明文約定,及原告自承林有、林玉繼承林福丁遺產之情形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相符(本院卷第241頁)等情,堪認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無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移轉登記與原告。
經查:⑴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雖記載:「一、田地部分:1.張海清先生田地尾條岸對齊以上分由林進源所有,但柯朝發如生育男孩並傳詞(應為「嗣」之誤載)林祖宗則李阿春、柯朝發各需提前私有田地一分半,兩方共三分移轉給柯朝發之公子。」
(本院卷第19頁),然關於原為林福丁所有「張海清先生田地尾條岸對齊以上」究竟係指何地段地號土地,顯屬有疑。
原告固主張依現況之地形、地貌及同意書所載特徵推論係指117、108地號土地等語,並當庭提出地籍圖以紅筆標示說明(本院卷第200、241、24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所指土地即108地號土地,難認可採。
況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應將前揭私有田地1分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人為李阿春、柯朝發,亦非被告,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據。
⑵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2.其餘部分李阿春、柯朝發以抽纖(應為「籤」之誤載,以下同)決定各該得纖號部分(由柯朝發抽得貳號、李阿春抽得壹號)壹號纖號由李阿春分得現有厦(應為「下」之誤載,以下同)新厝段土地之西邊。
貳號纖號由柯朝發分得現有厦新厝段土地之東邊。
另壹號附加碳寮溪底現有田地大丘壹丘。
貳號附加碳寮溪底現有田地小丘貳丘。」
(本院卷第19頁),佐以系爭同意書將林福丁遺產中田地部分分列為第1條第1項之「張海清先生田地尾條岸對齊以上」及同條第2項之「其餘部分」,足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乃不同之土地,而第2項之其餘部分土地業經兩造父親抽籤決定如何分配,原告並自承108、117地號土地由林有繼承取得;
106、107地號土地由林玉繼承取得,符合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益證108地號土地屬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分配之標的,而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之「張海清先生田地尾條岸對齊以上」土地有別,是原告主張108地號土地即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分由原告取得之土地,實不足採。
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記載,本於系爭同意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原告傳嗣林姓後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即應起算消滅時效。
是縱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該請求權於原告出生即66年12月6日後、申報戶口完畢時即得行使,15年時效應於斯時起算,則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實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遲至112年6月方在家中發現系爭同意書,始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此實屬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出生並傳嗣林姓後有何法律上障礙,致無法行使本件請求權,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同意書時始起算等等,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阿春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本院卷第201頁),惟李阿春已經本院傳訊未到,衡酌其已高齡88歲,並患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3頁)附卷可參,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有前述證據足供本件事證之查明,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將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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