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51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湯拱興
被 告 林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志賢於20年前各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弘邦公司賺取120萬元,嗣弘邦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給付吳志賢520萬元,惟僅給付原告295萬元,尚餘225萬元迄今未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非弘邦公司之負責人,據被告印象所及,弘邦公司係由吳志賢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處理營造相關事宜,嗣弘邦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吳志賢陸續於85、86年間退出投資,斯時弘邦公司分別與原告、吳志賢結算並給付退股款完畢。

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弘邦公司,而非被告。

再者,縱原告有請求權,迄今已逾2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出資轉讓,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亦即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則上不得將自己之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則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自不包括公司本身。

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取得股份,其違法取得股份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吳志賢於20幾年前各交付被告400萬元投資弘邦公司,弘邦公司賺取120萬元,嗣弘邦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給付吳志賢520萬元,惟僅給付原告295萬元,尚餘225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弘邦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352970號函暨弘邦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76頁),弘邦公司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弘邦公司歷年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44頁),弘邦公司於84、88年之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監察人並持有股份,而弘邦公司歷年均有辦理登記事項,直至99年間變更公司名稱,足知原告於84、88年期間應為弘邦公司之股東,其後未見有原告所稱結束營業之情事。

原告陳述提及20年前弘邦公司欲結束營業,故給付其與吳志賢款項等語,原告所陳似有給付退股款之意,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弘邦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退股結算之規定,弘邦公司如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違法向原告收買股份,其行為屬無效,且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⒊經本院數次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表明其先前受領款項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原告仍為上開陳述,且原告主張其係自被告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又陳稱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亦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可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已如前述,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可資行使,惟依原告主張其於20年前退出弘邦公司並取得款項等語,可知其請求權於20年前即可行使,迄至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予以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