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遠盛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莊孜欽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名山段71地號土地及同段7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2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2(1)(面積24.81平方公尺)、編號22(2)(面積52.33平方公尺)、編號71(1)(面積49.88平方公尺)、編號72(1)(面積53.8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第1項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0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往東通行周圍土地即被告莊孜欽所有同段71、7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1、72、22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彰南路)。
又70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前所有人先前種植果樹,原告將來欲種植果樹等作物,故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一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二訴之聲明第1項之方案,依序為損害最小到最大之通行方案。
㈢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一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二訴之聲明第1項之方案通行路徑部分為泥土路面,如未開設道路,並於兩側設置水泥駁坎,土壤容易流失而失去原有道路路面,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但若法院認為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對此亦能接受。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孜欽部分:⒈70土地南側與訴外人吳憲麟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土地)相毗鄰,85土地上有供人通行之道路。
又70土地南側鄰接的同段22、23地號土地亦有可供人通行的通道,故70土地並非袋地。
⒉附表二編號4通行方案(下稱編號4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因85土地東側邊緣土地上有約2公尺寬石頭泥巴通道,後段則是4公尺寬之柏油路,該通道現供85土地所有人通行、農耕使用,可通往南邊公路水尾巷;
且70、85土地無高低落差,編號4方案的道路平緩無坡、筆直無彎曲,亦無需移動擋土牆或排除農作物與設備,對85土地之經濟損害程度較低。
⒊附表二編號1、2、3、5、6通行方案(下稱編號1、2、3、5 、6方案)均需通行被告莊孜欽所有之71、72土地,且70、71土地的交界處有擋土牆,若開挖擋土牆,易生地基鬆軟滑動、土壤流失,影響被告與在71、72土地耕作之5位佃農權益甚深,且原告日後尚須設置斜坡才可通行,經濟花費較高。
⒋編號1、3方案之通行寬度均為3公尺,編號6方案之通行寬度轉彎處為3公尺,而實務上路寬2.4公尺已足供農地通行使用,故上開方案顯非最小侵害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⒈雖然編號5方案所使用鄰地面積較小,依鄰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通行面積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小,然編號5方案會將22土地切割成2塊畸零地,恐造成整筆土地無法利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而編號6方案不會產生畸零地,應屬損害最小方案。
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水利用地無作為道路使用之項目;
倘認土地已非屬水利用地使用類別,另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等程序。
可知22土地之水利用地不得開設道路,而編號6方案方案並無不能開設道路之疑慮,故原告應通行編號6方案所示之71(1)、72(1)土地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2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70土地之所有權,70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70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向東通過他人土地連接至公路即彰南路,或向南通過他人土地連接至公路即水尾巷。
㈡70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目前均未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不能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71、72土地為被告莊孜欽所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出租予訴外人陳明德等佃農耕作使用。
㈣22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北側為溝渠,南側有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
㈤22土地有部分鋪設水泥農路使用,被告莊孜欽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國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
㈥編號2方案所經過之同段2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學文所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經過之23土地為訴外人柳國憲等22人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均為透天社區之私設通路。
㈦編號4方案所經過之85土地為吳憲麟所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㈧編號4方案之通行路線並未與水尾巷直接相連,尚須通過同段79、78地號土地(下稱79、78土地)至78土地上之水尾巷。
㈨79土地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為溝渠。
㈩本件所有通行方案、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7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70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向東通過他人土地(可能有被告之71、72、22土地)連接至公路即彰南路,或向南通過他人土地(可能有吳憲麟之85土地)連接至公路即水尾巷。
鄰地所有人目前均未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不能為農業之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是70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為袋地,而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除編號4方案外,其餘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⒈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
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車最寬152公分以下(本院卷第263-269、273-277、329-337頁,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
⒉7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
原告主張將來欲種植果樹等作物,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今仍未能特定種植之作物種類,僅泛稱:待整地完成,將依市場狀況決定種植何種果樹等語(本院卷第305頁)。
本院審酌名間鄉大多種植山藥、狗尾草、水蕹菜、茶葉、鳳梨、茶油、濁水米、生薑等作物,種植上開作物所需之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之寬度多在2公尺內,有名間鄉公所網站特色產業介紹、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3年4月11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35101635號函、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2年8月4日農茶改環字第11234063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4月27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2157號函、112年5月4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226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63-277頁)。
依上開說明,考量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除編號4方案外,其餘方案寬度均在2.5公尺以上,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⒊至被告莊孜欽辯稱:編號4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等語,惟編號4方案僅2.4公尺,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
又編號4方案之通行路線並未與水尾巷直接相連,尚須通過79、78土地,始能至78土地上之水尾巷,難認編號4方案得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㈣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本院卷第285、391頁),本院自得於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一參考方向。
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綜合判斷。
⒉依附表二「通行總面積」、「通行總面積價值」欄,編號5方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80.8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1,287元;
編號1、2、3、6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均大於編號5方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亦均大於編號5方案,可知編號5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編號1、2、3、6方案。
另觀諸附表二「使用現況」欄,編號5方案係沿用過去農路之路線,編號22(1)、22(2)、72(1)土地上有3公尺寬水泥農路,編號71(1)土地上則為泥土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9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5111號函、110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451號函、被告莊孜欽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3-115、183-191頁、中高卷一第63-65、89頁、本院卷第351-354頁)。
參以原告陳稱:70土地上之果樹為前手所種植,過去係通行編號1方案所經之路線,71、72土地之承租人也是經由上開路線進出彰南路等語(本院卷第286、289、305、391頁),被告莊孜欽陳稱:70土地之前手過去為農業使用時,從未主張通行權、開設道路,鄰地間也都相安無事。
22、72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承租人所鋪設通行,105、106年被告國產署有命被告莊孜欽繳納補償金,110年到現場時發現水泥道路確實有占用到22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9、392頁),被告國產署則稱:70土地之前手過去係通行編號1方案所經之路線,71、72土地之承租人也是經由上開路線進出彰南路等語(本院卷第391頁)。
而本件編號1、5方案所經路線相同,僅寬度不同(編號1方案為3公尺,編號5方案為2.5公尺),足認70土地之前手過去為農業使用時,均通行編號1、5方案所經路線,與鄰地長期相安無事,71、72土地之承租人亦長年通行上開路線,是編號5方案為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且因通行面積較小,所生之損害小於編號1方案。
⒊如將編號4方案拓寬為2.5公尺,並經79、78土地延伸約4公尺至水尾巷(下稱拓寬後編號4方案),其通行所需面積約為341.82平方公尺(計算式:318.55÷2.4×2.5+4×2.5=341.82),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約為553,017元(計算式:341.82×1,600+10×2,210=55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南投地政112年8月21日土地複丈字第208700號複丈成果圖、78、79土地查詢資料、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距離測量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41、343-344、401頁)。
可知拓寬後編號4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雖略小於編號5方案之611,287元,惟其通行總面積顯然大於編號5方案之通行總面積180.89平方公尺,且除南側靠近水尾巷部分有水泥農路、泥土農路外,往北其餘部分均為檳榔園所阻擋,並無農路,有航照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中高卷一第73-83、341-351頁)。
若要依拓寬後編號4方案通行至70土地,不僅非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且須移除大片檳榔園,對85土地所有人吳憲麟造成之損失過大,難認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⒋基上,編號5方案與編號1、2、3、6方案相較,為通行總面積及價值最小者,亦為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且已盡量貼近上開土地地籍線之邊緣,對被告土地完整性之影響不大;
另與拓寬後編號4方案相較,編號5方案之通行總面積顯然較小,且無需移除大片農作物,應認編號5方案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㈤被告在編號5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⒈本件原告就編號5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莊孜欽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15頁、中高卷一第63-65、89頁),本件編號5方案通行路徑所經之土地,地勢平整,其中編號22(1)、22(2)、72(1)土地上已有3公尺寬水泥農路,編號71(1)土地上則為泥土路,足見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
而70土地之地勢雖較71土地高,2地通行路線之交界處有土石駁坎,高低落差約50公分,惟查,70土地之前手過去為農業使用時,多年來均通行編號5方案之路線,未曾請求被告開設道路等情,已如前述,亦與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表二「使用現況」欄之現況相符。
足見編號5方案所經之土地,應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
至70、71土地交界處之高地落差,係因70土地之地勢較高,惟該高低落差不大,原告應得透過工程技術,在自己所有之70土地開挖整地,透過挖填適當之坡度、設置坡道等方式,自行處理通行之問題。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通行路徑有何土壤容易流失致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開設道路之必要,則編號5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編號5方案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尚難准許。
㈥基上,原告所有之70土地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71、72、2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編號5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編號5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附表一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一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二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其餘通行方案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惟就附表一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一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二訴之聲明第2項,性質上屬命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因逾主文第2項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方案所示土地(面積63.41平方公尺);
被告莊孜欽所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方案所示土地(面積65.59平方公尺);
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方案所示土地(面積85.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備位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3方案所示土地(面積為81.07平方公尺);
被告莊孜欽所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3方案所示土地(面積140.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莊孜欽不得在前項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備位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6方案所示土地(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
被告莊孜欽所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6方案所示土地(面積13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莊孜欽不得在前項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附表二:本件通行方案(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編號 通行方案/卷內頁數 經過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各地號之面積 通行總面積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通行總面積價值 使用現況 1 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字2383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3公尺/原審即109訴496卷P123 22土地 被告國產署 85.99 214.99 3538*85.99=304,233 723,764 3公尺寬水泥農路、樹 71土地 被告莊孜欽 63.41 2820*63.41=178,816 泥土路、山藥 72土地 被告莊孜欽 65.59 3670*65.59=240,715 3公尺寬水泥農路 2 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字0232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3公尺/原審即109訴496卷P251 20土地 廖學文 41.61 234.45 5300*41.61=220,533 945,697 水泥道路(私設通路) 23土地 柳國憲等22人 106.65 4486*106.65=478,432 水泥道路(私設通路) 22土地 被告國產署 5.12 3538*5.12=18,115 水溝 71土地 被告莊孜欽 81.07 2820*81.07=228,617 泥土路、樹、涼棚(5.49平方公尺) 3 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字1244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3公尺/中高111上103卷一P195 71土地 被告莊孜欽 81.07 221.17 2820*81.07=228,617 742,784 泥土路、山藥 72土地 被告莊孜欽 140.1 3670*140.1=514,167 泥土路、芭樂樹 4 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0日字2089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2.4公尺/中高111上103卷一P355 85(1)土地 吳憲麟 318.55 318.55 1600*318.55=509,680 509,680 3公尺寬水泥農路、泥土石頭路 5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2.5公尺/本院卷P181 22(1)土地 被告國產署 24.81 180.89 3538*24.81=87,778 611,287 3公尺寬水泥農路、樹 22(2)土地 被告國產署 52.33 3538*52.33=185,144 3公尺寬水泥農路、樹 71(1)土地 被告莊孜欽 49.88 2820*49.88=140,662 泥土路、山藥 72(1)土地 被告莊孜欽 53.87 3670*53.87=197,703 3公尺寬水泥農路 6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本院卷P183 71(1)土地 被告莊孜欽 67.49 199 2820*67.49=190,322 672,964 泥土路、山藥 72(1)土地 被告莊孜欽 131.51 3670*131.51=482,642 3公尺寬水泥農路、泥土路、芭樂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