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輔宣,2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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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經鑑定為思覺失調精神疾患至今,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裁定相對人需戶政機關辦理之各項登記事項、申辦信用卡、金融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之各項交易、投資行為、一次超過3000元之處分、投保行為,無輔助人承認,不生效力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明確回答,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的語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回應鑑定問題。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財務管理能力欠佳,亦難以做出對己有利的醫療決策與生活規劃,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建議由他人協助,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42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出任其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明,另相對人之兄○○○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複雜之事務,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過往消費情形等,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申請補領、換領、換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及戶口名簿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文件。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 通訊契約之相關事宜。
簽訂保險契約、勞務或職務上契約之相關事宜。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證券、基金或期貨之開戶、買賣相關事宜。
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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