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重勞訴,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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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麗珍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曾乾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1,04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1,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

經查:被告住臺灣地區南投縣,則本件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0條分別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中華民國證書號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登記期間之損害。

因原告請求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者為在臺灣地區發生之損害,並非在大陸地區,且依臺灣地區認屬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準據法係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我國人於西元2004年7月1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漳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成立之大陸公司。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從事訂單開發、生產管理、技術研發等業務。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依客戶需求,研發完成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技術,被告竟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申請取得系爭專利權。

系爭專利權屬受雇人於原告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專利權歸屬,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專利權自屬原告所有。

被告離職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確認專利權等訴訟,經智財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除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授予第三人璽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璽督公司)實施,並銷售系爭專利權產品,自屬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不法侵害,且系爭專利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於該期間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本件損失考量系爭專利權於臺灣受侵害之事實,故依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臺灣地區104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專利權利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8萬5,000元,並以此作為請求之金額。

㈢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方式。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107年10月30日雖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給璽督公司,但被告為無償授權,並無獲利。

縱認為系爭專利權人為原告,核其性質也應該屬於借名登記,系爭專利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經原告同意,歷年來的登記及規費,也都是由原告繳納。

既然是原告同意,被告為於登記權利人期間,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被告也無侵害專利權的故意或過失,何況原告現已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回復專利權登記,亦已無損害,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與第三人東莞寶樹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寶樹公司)於103年間合併,合併後東莞寶樹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於西元2018年9月21日與東莞寶樹公司原董事長施建基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包括被告)退出原告。

經核算原告應給付退股金人民幣150萬8,725.69元予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其中被告退股金為人民幣27萬1,570.62元,折合新臺幣為126萬1,717元),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本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以該債權而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從事訂單開發、生產管理、技術研發等業務。

㈡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證書號M000000 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新型專利,並於104年11月21日公告被告為新型創作人及申請人(即系爭專利權)。

㈢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起確認專利權等訴訟,經智財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民專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起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財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並於110 年11月11日確定。

㈣被告前曾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璽督公司,授權期間為107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

璽督公司於第三人上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舜公司)提起智慧財產權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8號侵害專利權案件中,主張璽督公司108年度合計銷售系爭專利產品5,457台,109年第1季銷售723台,每台售價為6,999元。

㈤訴外人施水甲與訴外人施建基係兄弟關係,施水甲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實際負責人,施建基係設於大陸地區之東莞寶樹公司實際負責人。

原告與東莞寶樹公司於103年3月合併,合併後東莞寶樹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合計佔合併後原告49%股權,原告原股東合計佔合併後之漳州坤咸公司51%股權。

㈥被告在東莞寶樹公司之股權為18%,佔合併後原告股權之8.82%。

㈦施水甲於107年9月21日與施建基簽立「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坤咸公司) 股東-寶樹公司退股協議書(即系爭退股協議書),依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約定,協議立書人甲方為「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乙方為「漳州坤咸公司」,原股東退股金合計為人民幣150萬8,725.69元。

㈧如被告得依系爭退股協議書向原告主張退股金,為人民幣271,570.624元(計算式:東莞寶樹公司全體股東退股金人民幣1,508,725.69× 被告所占股權比例18%=人民幣271,570.624);

以108年4月26日現金匯率(賣出4.646)折合新臺幣126萬1,717元(計算式:1,261,717×4.646=1,261,7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之損害?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㈡承上㈠,如可,被告以退股金126萬1,717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8年8月3日至至110 年11月11日期間之合理權利金為182萬2,761元: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

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係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主要即是從事運動器材開發,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研發人員,被告係利用原告環境、資源、研發團隊開發系爭專利,並以原告費用申請系爭專利及繳納專利年費,系爭專利自屬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完成之職務上發明,以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系爭專利權歸屬、亦無法證明伊為技術股東等為主要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54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⒊又東莞寶樹公司原負責人施建基於107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乾昌有幫東莞寶樹公司申請過專利?)有,有五、六項,在臺灣、日本、韓國、大陸都有註冊,只有一項專利產品有量產。」

、「(專利是登記在曾乾昌或在東莞寶樹公司名下?)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這樣比較好方便申請,費用也比較低,但規費及日後的專利費用都是由公司付的。」



原告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施水甲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專利申請下來之後,我質問被告為何專利是你個人的名義,這是公司研發出來的,專利也是公司付的錢,他也是跟我回答私人的比較快。

我就想如果為了公司的發展,公司作得起來比較重要,才一時心軟。」

等語,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影本可考(見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54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號卷宗確認無誤。

可知被告早在東莞寶樹公司時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權,在兩家公司合併後,被告就系爭專利權仍係如此為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施水甲雖對此有所不滿,但仍基於上述考量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兩造間自系爭專利權於104年11月21日登記時,已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契約關係)。

⒋系爭專利權既為原告所有,故當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向智財法院起訴,於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寓有原告於行使終止權時表示不再與被告維持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被告即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見智財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卷,第97頁),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兩造於108年8月3日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此時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專利權之義務,然卻直至系爭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時,原告才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登記名義,是認被告在108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其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卻享有系爭專利權登記外觀,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相當於被告在此期間享有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權可收取合理權利金之利益,原告本得獲有此利益,卻因被告之登記而不能,致其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之。

⒌本院囑託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專利權在臺灣地區於104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之權利金價值為何。

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專利權為無形資產,該公司基於評價目的為合理權利金價值鑑價,採用權利金節省法,並參考此期間臺灣5年公債殖利率作為無風險利率之依據,以反應本次評價貨幣時間價值,並檢視相類似產業公司平均營業利率為7.655%,再依據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等相關統計,權利金占營業利潤比率約25-33%,故本案權利金率採2%作為運算基礎。

又被告曾授權璽督公司,璽督公司於108年銷售專利產品為5,457台,每台售價為6,999元,銷售營業額為3,819萬3,543元,並以此108年度銷售額為依據,經由臺灣經濟成長率、專利產品-運動器材產業市場成長率統計分析,據以作為推估於此期間之各年度合理營業銷售金額。

經檢視分析105-110年臺灣經濟成長率平均為3.54%,經比較分析該經濟成長率小於運動器材產業成長率,本次評價基於保守原則,採計歷年平均成長為3.54%為各年度合理營業額之推估。

本報告選用權利金法作為計算基礎,對運用評價標的各年度預估之自由淨現金流量予以折現(複利終值)後加總,計算權利金價值。

在相關假設限制條件下,於104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之權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458萬5,00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7頁至第36頁)。

上開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中華鑑定公司鑑定而得之結論,該公司之鑑定人員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師之專業證照,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評價專業人員認證合格及經濟部產業人才鑑定之無形資產評價師考試合格等認證,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述鑑定標準,應屬允當。

⒍惟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需給付合理權利金返還之期間為108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11日,已如上述。

故以附表一108年至110年度所示之終值,再按上開期間所佔之比例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2,761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依系爭退股協議書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6萬1,044元: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可資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東莞寶樹公司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依系爭退股協議書之記載略以:協議書名稱為「漳州坤咸公司 股東-寶樹公司退股協議書」,並在最開始「協議立書人欄」甲方為「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乙方為「漳州坤咸公司」,最後則在「漳州坤咸公司董事長欄」由施水甲簽名、「東莞寶樹公司董事長欄」由施建基簽名,「所有股東簽字欄」均為空白,時間為2018年9月21日,此有系爭退股協議書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7至19頁)。

施水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東莞寶樹公司負責人為施建基,並均在系爭退股協議書上簽名,然因東莞寶樹公司於103年間3月因合併後法人格已消滅,東莞寶樹之權利義務自須由合併後存續之漳州坤咸公司即原告承受之,客觀上施建基自難在107年9月21日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時,再代表東莞寶樹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此從系爭退股協議書甲方寫明「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自係有意識到此一情形,才會如此記明。

故系爭退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東莞寶樹原來各股東。

⒊既然被告原為東莞寶樹公司股東,股份比例為18%,合併後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又佔原告股份比例49%,被告又佔其中之8.82%;

再觀之系爭退股協議書第1條第1點提及甲方(即東莞寶樹公司原股東)願將其持有原告所有股權49%退出(見彰化地院卷,第17頁),顯然施建基在討論時並非僅係為其個人利益討論退股事宜,其自係有代理東莞寶樹公司其他股東之意(當然也包括被告),即使被告未在其上簽名,被告仍可據此向原告請求。

是以,原告雖對被告可請求給付182萬2,761元,但被告對原告有126萬1,717元退股金之債權,兩者均為金錢之債且屆清償期,被告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故在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6萬1,044元(計算式:1,822,761-1,261,717=561,044)。

五、綜上所述,經抵銷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合理權利金之損害56萬1,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至原告就上開事實雖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不再予以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項目/年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預估營業收入 34,408,478 35,626,538 36,887,718 39,193,543 39,545,594 40,945,508 授權金比例 2% 2% 2% 2% 2% 2% 預估年度價值 688,170 712,531 737,754 763,871 790,912 818,910 無風險利率 0.55% 0.74% 0.74% 0.70% 0.59% 0.25% 複利因子 102.78% 102.99% 102.24% 101.40% 100.59% 100.00% 終值(FV) 707,304 733,857 754,254 774,602 795,578 818,910 專利權利金價值 4,585,000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774,602×151/365=320,452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95,578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1日 818,910×315/365=706,731 合計 1,822,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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