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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廖嘉文即嘉泓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錫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是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33元,依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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