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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原 告 廖泳澎即廖百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4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題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利息。
原告上開㈠㈡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
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1年1月31日)約61歲又11月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又13日,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3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00元(計算式:(28,000×12×3=1,00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7,497元(計算式:10,999元+16,498元=27,49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提起抗告,因已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故此部分不列入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計算,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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