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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林嘉駿
林圀邑
林宥妡
兼林嘉駿
輔 佐 人
及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卉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桂靖、張育榮、李清文、林慶謀即加旺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桂靖、張育榮、李清文、林慶謀即加旺企業社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412,701元及利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24,412,701元,故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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