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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宗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佳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1件以為釋明。
惟依該契約內容觀之,貸與人甲方為空白,且借用人乙方除林佳佳外,尚有其他1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故僅憑該契約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聲請人指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貸與人為聲請人之證明,及應由債務人林佳佳負擔全部借款償還責任之證明資料以為釋明,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西門派出所,於同年月24日即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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