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36,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09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633號  
113年度審字第1150號 
合計
108,09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