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15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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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林銘洲


相對人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度審電字第345號
合計
22,483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160,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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