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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翁家偉
相 對 人 黄宏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承租自小客車CAMRY車種(下稱系爭車輛),月租金為2萬元,惟於112年10月28日左右抗告人將系爭車輛交與黃士鈞使用,至113年1月25日左右,系爭車輛均由黃士鈞及柯程彥輪流駕駛。
期間之租金由黃士鈞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係由黃士鈞請抗告人代向相對人承租。
於113年1月31日柯程彥向黃士鈞說系爭車輛發不動有問題,黃士鈞請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看完車子隔了2至3個月才將系爭車輛拖去維修,故系爭本票非借貸關係,且實際承租者是黃士鈞,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給付,抗告人無法接受。
況且系爭車輛有毀損或維修之情事,除抗告人外,黃士鈞、柯程彥也都不能規避,抗告人亦會坦承面對,請求安排與相對人調解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卷宗審核無訛。
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各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2日
450,000元
未載
112年10月13日
TH177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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