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救,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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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思叡

法定代理人 陳姸溱
聲 請 人 潘韋翔

共同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昌
張貽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下稱犯保法)。

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昌因交通肇事致聲請人潘思叡受有重傷害,聲請人陳姸溱、潘韋翔為聲請人潘思叡之家屬,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吳仁水連帶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新臺幣29,837,640元(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吳文昌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大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貽菘,聲請人為保全系爭債權,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依犯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潘思叡為因犯罪行為致重傷之人,聲請人陳姸溱、潘韋翔為其家屬,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起訴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可參。

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雖非犯保法第2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訴訟,惟本院審酌犯保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系爭債權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滿足系爭債權所必須,基於上開維護訴訟權益之立法意旨,應得類推適用犯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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