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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邱澤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
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陸續於同年5月1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558元、同年6月14日繳款2,558元、6月20日繳款10萬元、同年6月21日繳款7萬9,060元,合計18萬4,176元。
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每月收入2萬8,9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346元及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每月餘7,650元,應難以於000年0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
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略以:每期清償總金額為8,124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58萬4,92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函詢全部債權人受償情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履行完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2年5月18日清償9,442元,且全數沖償利息,尚未還本金1萬5,766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14萬4,50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2萬4,12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2年6月26日累計還款5萬0,184元、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清償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應負之總額18萬4,176元。
㈢本件債務人雖對聲請人提前清償完畢,但尚有其他債權人未清償完畢,衡以債務人還款來源甚多,可能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求債信之回復。
即使以舉債方式清償更生方案之債務,縱可能使其陷入另一經濟困境,然並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撤銷更生之原因。
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情,自難僅憑債務人提早清償或清償金額高於更生方案約定之還款金額,即推認有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撤銷更生之原因。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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