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5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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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何泳蓁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江志詮 

關  係  人  江俊男 
            江志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宣告江志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俊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志詮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志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志詮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志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1歲6個月時檢查出神經母細胞瘤患癲癇,因而導致智能障礙及生長遲緩,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為:本院認為江員之診斷為自閉症、癲癇和重度智能不足,其目前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1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關係人江俊男為相對人之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江志詠為相對人之弟,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亦同意由江俊男、江志詠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因認由江俊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江志詠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江俊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江志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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