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77,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水申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廖剛暉

關 係 人 廖惠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剛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水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剛暉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剛暉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剛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剛暉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急診住院,因肺炎併發慢性呼吸衰竭,須長期以呼吸器為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廖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與其親屬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王俸鋼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皆未有任何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時呈現無法以任何已知的方式與外界互動,依相對人之病史,鑑定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

判斷之依據為過去之腦血管病變病史、缺氧性疾病(肺炎)及其他多種內科疾病(血糖、電解質如血鉀、血鈉等控制不佳),其對外之反應僅對疼痛有簡單反射、思考能力於鑑定時無法測得任何思考活動、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明顯無法思考自身之行為利害,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明顯無法有判斷現實狀況之能力,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明顯喪失,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無特定治療可給予改善,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趨近於無;

建議事項:相對人於相關法律事件請詳查並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鑑定結果所見,相對人的狀態接近植物人狀態,且時間超過1年亦無改善的狀況,臨床所見相對人在意思表示的能力完全喪失,建議可以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精神科113年6月28日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胞妹廖惠娟、廖惠卿亦已歿,手足僅餘胞妹即關係人廖惠玲、胞弟廖剛亮,其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均由其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廖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惠玲同意,此有廖惠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關係人廖惠玲並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由廖惠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水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剛暉之財產,應會同廖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