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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其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53條規定,但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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