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聲再,3,2024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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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該裁判費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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